丁冠凯律师亲办案例
一起经年离奇的工伤损害赔偿
来源:丁冠凯律师
发布时间:2013-06-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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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某某公司诉陈某某工伤损害赔偿上诉案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

受广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KM公司)委托,本人依法担任其二审代理人。经过调阅一审案卷和参加今天的法庭调查,对本案有了比较全面的了解。本代理人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严重错误,应依法予以改判或撤销。具体意见如下:

一、原判认定事实不清

原审法院是以上诉人(一审被告)与被上诉人(即一审原告)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立案审理的,并认定由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医疗等各项费用,共计346300.43

显然,原判认定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主要是以粤司鉴(2006)临鉴字第****号司法医学鉴定书、TH区人民法院(2004T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GZ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G中民一终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和《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为依据判决的。一审判决主要存在以下三个问题:被上诉人在2004年的判决生效并得到全面工伤赔偿后发生的医疗费用,是否还应当由上诉人承担?一审法院委托中山医科大学附属*医院进行司法医学鉴定,其鉴定结论能否成为审理本案的依据?以及2004年的两次判决(以下简称04案)是否不当?这三个问题,必然成为检验原审判决是否正确的前提条件。

下面,代理人分别就上述三个问题进行阐述:

1、被上诉人所谓的医疗费用,其诊疗程序不合法,上诉人没有义务承担。

被上诉人曾是被上诉人的试用员工,20001121日在生产基地工作时受伤,经过省、市两级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均认定为工残三级,无护理依赖,被上诉人应享有相应的工伤待遇,这部分事实,上诉人没有异议。04案的赔偿依据的是《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以下简称《工伤保险办法》),《工伤保险办法》对工伤损害赔偿责任规定得详尽而具体,全部内容包括以下十二个项目:含挂号费、门诊观察治疗费、与治疗有关的药费、各项临床检查治疗费、住院费、救护车出车费、专家会诊费、医院护理费、专人陪护费在内的工伤医疗费,医疗期间的工伤津贴,医疗期满后的伤残抚恤金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其中,只有伤残抚恤金是按月发放的,三级伤残的发放标准是受伤职工工资的80%,但本人自愿一次性领取的,可以一次性发放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在04案的第二项判决中,依被上诉人的请求,上诉人向其一次性支付了伤残抚恤金,其计算方式是859.67/×80%×36×12个月=297101.95元,一直计算到被上诉人70岁止,并在此基础上终止了双方工伤保险关系。04案的两级法院对被上诉人应当享有的工伤损害赔偿进行了全面的认定,其赔偿金额达到了391012.61元,上诉人在两年前也履行了全部赔偿义务。那么,被上诉人在实现了其工伤待遇,并终止了与上诉人之间的工伤保险关系的情况下,又在本案一审时再次提出医疗费用由上诉人承担,其法律依据何在?即使退一步来讲,被上诉人在工伤医疗期满后确有必要进行治疗的,也应当按照《工伤保险办法》第十八条第三款和第四款的规定,在指定治疗工伤的医院或医疗机构提出意见,经劳动委员会确认并通知上诉人的前提下,进行合理的治疗。被上诉人并没有按该《办法》的要求来做,在一审时也只提供了所谓的住院发票,没有出具支持其诉讼请求的其他证据,其举证责任完全不符合诉讼规则的要求,其诉讼请求,是不应当得到法院支持的。本案一审判决的第一个错误就在于没有认清基本事实,采信的证据过于片面。

2、一审法院委托中山医科大学附属*医院进行的司法医学鉴定,其鉴定结论不能成为审理本案的依据。

一审进行过程中,法院曾委托中山医科大学附属*医院对被上诉人进行司法医学鉴定。该结论认为,被上诉人存在部分护理依赖。这个结论与2003818GD省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的致残三级,无护理依赖的鉴定是相互矛盾,不符合客观事实的。代理人认为,一审法院能否采纳该鉴定结论,首先要区分司法医学鉴定工伤事故鉴定的不同性质与适用范围。在04年发生了工伤事故后,省、市两级劳动鉴定委员会对被上诉人已经进行了工伤以及评残和护理等级的鉴定,工伤事故的多项鉴定都是在具有鉴定资格的医生所组成的专家组参加的情况下进行的,对于被上诉人的伤情,都有权威的,并且被04案两级法院认可的,包含医学范围内的最终鉴定结论,没有必要再进行司法医学鉴定。而且,原审法院认可的司法医学鉴定,是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的相关证据,本案的案由是工伤损害赔偿纠纷工伤事故鉴定才是本案需要采纳的证据。两者是性质不同、适用范围不同,不可以在同一案件中都予以采纳的证据。被上诉人既然已经获得工伤事故赔偿,就不应基于同一损害事实,对已经生效并执行的案件,另行提起诉讼而获得双重赔偿。本案的一审法院没有正确区分这一法律关系,将不应采纳的证据作为其判决的主要依据,这是一审判决的第二个错误。

304案的两次判决,部分内容不当,其第三项判决不能作为审理本案的依据。

代理人认为,有必要在今天的庭审上将04案的判决书内容做一个简要介绍,并对该判决书内容作出是否合理的基本判断。

04案一审法院(第***号民事判决书)在认定了工伤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及适用《工伤保险办法》相关规定的基础上,作出了三项判决,主要内容如下:一、终止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二、终止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工伤保险关系。上诉人按《工伤保险办法》的规定,全面赔偿被上诉人的损失,赔偿金额为391012.61元。三、被上诉人在判决生效后发生的其他医疗费用,由其凭有效票据向上诉人另行主张权利。二审法院(第***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原判。

关于04案的判决结果,上诉人对第一项和第二项所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关于第三项,代理人认为,其结论是为并没有发生的事件作出提前的判决,其荒谬性不言而喻。二审维持原判,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其判决结果导致了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一再缠讼。上诉人也表示在必要的时候,将对04案依法提起再审程序,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04案的第三项判决结论,也不能作为本案应采纳的证据,这是一审法院的第三个错误。

二、原判适用法律错误

1、原审法院同时适用劳动法律和民事法律,是适用法律错误的行为

04案的受理案由是工伤事故损害赔偿,其审理的依据是劳动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本案的受理案由也是工伤事故损害赔偿,这项内容在原审判决中表述得非常清楚。但其审理结果,却又同时适用了劳动法律法规和《民法通则》,并以司法医学鉴定结论为依据,判决上诉人同时承担工伤损害赔偿责任和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它不仅在审理过程中毫无根据地把受理案由变成了工伤损害与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而且违反了《立法法》关于法律适用的基本原则:对于同一案件,普通法和特别法都有规定,且规定不相同的,应当适用特别法的规定。劳动法与民法通则,是处于同一阶位的特别法与普通法的关系。被上诉人的工伤损害事故,在民法理论上又可以认定为人身损害事故,只是处在不同角度的两种观点,但都是从同一损害事实得出的结论。代理人认为,工伤损害赔偿与人身损害赔偿的归责原则与举证责任是完全不同的,两者不能混为一谈。不论是从法学理论上,还是从现实判例中来讲,仅存在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因工受伤的案件,适用劳动法更有利于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就本案而言,只能适用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原审法院同时适用的方法是错误的,其结果是使上诉人承担了工伤损害与人身损害的双重赔偿责任。现在能得出的结论就是,原审判决在适用法律上是完全错误的。

2、原审所依据的04案判决书,是适用依据错误的行为。

原审所依据的04案判决书,其第三项与第二项前后重复和矛盾,是不能作为审理依据的。第二项判决已全面体现了被上诉人的赔偿权,上诉人承担了将近40万元的赔偿义务,赔偿项目达十二个之多,这是《工伤保险办法》所规定的全面赔偿责任。而第三项判决,在实现了被上诉人的赔偿权,并终止双方工伤保险关系和劳动关系的基础上,进一步要求上诉人承担判决以后的其他医疗费用,其法律依据何在?代理人认为,第三项判决的错误在于将上诉人的责任无限扩大,基于同一损害事实令其承担双重赔偿义务,既是法律适用的认识错误,也是不负责任的审判行为。法律不仅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同样也保护作为用人单位的法人的合法权益。民事诉讼的损害赔偿,应当遵循损益相当的基本原则,而不能成为当事人滥用诉权的工具。 

本案的一审判决,继承并创造性地发挥了04案的错误:滥用审判权,毫无法律依据地将工伤损害赔偿改为工伤与人身损害赔偿;超越基本法律原则,令上诉人承担双重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严重错误,应予以纠正。本代理人郑重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以上意见,请合议庭充分考虑。谢谢!

 代理人:丁冠凯律师

 2006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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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丁冠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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